(2014)宝刑初字第5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22日14时许,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长江南路、长江路路口南侧100米处,与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2月6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抽血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驾驶证、行车执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