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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宝刑初字第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3月2日19时4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罗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新路、抚远路路口东侧约100米处,撞倒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钟某某,造成钟某某因外伤致左足骰骨多发骨折,左足中间楔骨、外侧楔骨及左足第三、四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经鉴定,被告人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案发时路面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严某某的前科材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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