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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2014)宝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某某饭店酒后滋事,砸坏饭店餐具、玻璃等物。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民警周某某接报警后携社保队员至上址处警,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又殴打该饭店经理赵某某,并拳击民警周某某面部。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某某饭店物损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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