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乙在本市杨浦区政通路XXX号二楼“迅驰网吧”,窃得张甲放置在座位上的衣服袋内的华为牌G610-T00型白色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 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张乙被抓获,警方从张乙处缴获人民币50元,现已发还张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窃现场的照片,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乙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张乙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现已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乙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