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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4)宝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同年8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以透支消费和取现的方式,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人民币44,900元,从未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欠款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业务回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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