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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宝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内行驶时,追尾碰撞陆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后试图逃逸,经陆某某拦下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ml,属于醉酒驾驶。

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的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碰撞其他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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