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明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明约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淀山湖小学门口见面谈判,后被告人汪明纠集他人于当日21时许至该处,持棍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汪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汪明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黄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抓获及案发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明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汪明的亲属已代其向两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