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绍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绍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绍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蔡绍成酒后至上海市青浦区宝庆街105号一理发店内按摩,后因支付费用问题与理发店店主及服务员发生争执,蔡绍成电话报警,当日15时5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盈浦派出所民警周某某与社保队员杨某、姚某某至现场处警,蔡绍成不配合民警处理并辱骂民警和社保队员,后民警周某某依法传唤蔡绍成时,蔡绍成采用殴打民警周某某及社保队员杨某、姚某某的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周卫东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杨某右拇指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姚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告人蔡绍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绍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姚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绍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绍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绍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绍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