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马汉熊。 被告人自报徐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对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2日对附带民事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汉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155弄雅士轩小区门口处,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胸第9、10肋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卡、CT诊断报告单、X-Ray诊断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互不相识,2013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莘松路1155弄雅士轩小区门口,因停车纠纷与原告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导致原告人肋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受伤后,原告人在本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有骨折可疑,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受伤至今原告人一直无法上班,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故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428.22元、交通费128元、鉴定费80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金额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法庭递交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新桥镇莘松路1155弄雅士轩小区门口处,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某,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以下费用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人民币2,896.91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车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277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人相同行业工资标准(2,199元∕月),计算4个月,确定为人民币8,796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确定为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按照本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此外,对于鉴定费800元(已由派出所支付),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人王某某表示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门急诊病历卡、CT诊断报告单、X-Ray诊断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交通费车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费用:医疗费2,896.91元、交通费277元、误工费8,7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王某某放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尚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896.91元、交通费277元、误工费8,79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4,96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