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马刚、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9日晚23时许,在本市舟山路XXX号旺旺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告人丁某某用玻璃瓶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手部,致李受伤,后于次日凌晨0时30分许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双手多发性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5cm以上),伴肌腱及神经损伤,现伤后三月余,左手拇指活动功能轻度受限,右手食指与中指屈曲活动轻度受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管某某、冯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