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冈峰公路243号冈峰足浴店内消费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田某某放于大厅沙发上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后又至该店阁楼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拎包内的人民币400元等物。 同年11月22日,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详情》及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