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6年12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9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杨某某(另处)经预谋,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1618号上海市轻纺市场二区三楼3018号美甲饰界店铺内,由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搭讪,分散其注意力,杨某某欲盗窃周某放于美甲柜内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1部,被群众当场发现,后二人被扭获。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陈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又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欲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