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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3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
(2014)嘉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自报),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555号上海悦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趁无人之际,窃得公司面包车内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当日,李某两次至加油站以刷卡套现的方式消费卡内金额计人民币3900余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11月30日将李某抓获。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有关的对账单及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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