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监视居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荟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一楼第一食品商店美食广场,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窃得其放于身边的拎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100余元等物,后在移赃途中被群众当场扭获。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详情》及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