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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4)浦刑初字第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起,被告人魏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3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持卡消费、提现,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65,566.49元,2013年4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5,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归还中国民生银行人民币327,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卡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出具的授权书及证明、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了银行人民币327,900元,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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