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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6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4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
(2014)闵刑初字第6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厍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张兰、被告人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为索取欠款,伙同他人至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对旅游至该处的被害人柴某某实施看管,并于次日18时许,乘飞机将柴强行带回上海,后被告人谷某又伙同被告人厍某某等人先后在本市×区×路×弄×公寓×楼×室、×室对被害人柴某某继续看管持续达5日。2012年1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害人家属带领下将柴解救,并当场抓获二名被告人。
  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并于2012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二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后二人于2013年3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相关短信截图、机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厍某某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谷某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未实施殴打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对谷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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