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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浦刑初字第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508弄口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戎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1),即将该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取走。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向被害人戎某某归还了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取款视频截图,被害人戎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杜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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