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84号 被告人毛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海友客栈529房内,将4.4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戚某某(另行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同时缴获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56克。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某某、李某某、齐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毛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