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82号 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黄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新行路XXX号中国银行ATM机处,因取款不成,为泄愤持石块砸向ATM机致该机器毁损,经鉴定,物损达人民币11,349元。 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储静丽的陈述、证人郭某、钱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信息查询资料、估价证明、收费服务费用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秦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秦某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