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中环线东北侧家得利超市门口,将1.0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又查获甲基苯丙胺2.31克。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申请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