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甲。 辩护人邹梦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倞婧,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乙。 被告人徐某。 辩护人杜剑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辩护人王倞婧、杜剑峰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王卉、裴长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等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款,为勒索赎金清偿债务而聚结成伙。自2013年4月底起,被告人顾甲等人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长草屋35号私房作为非法关押地点,购买沪浙J0XXXX套牌桑塔纳轿车作为跟踪工具,并准备了玻璃胶带、电击器、警棍、尖刀、假发套、对讲机、银行卡等其他作案工具。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根据被告人顾甲所提供的关于其前任老板罗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蔡某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罗某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后因故放弃。 2013年7月至9月初期间,根据被告人徐某所提供的关于其老板吴某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蔡某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告知了绑架计划。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相关照片,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招商银行出具的开户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五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欲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为绑架他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结合五名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顾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准备警棍作为作案工具,假发套也只有一只,且其被抓获当日早上,其等人开车跟踪被害人时收到了被告人徐某发来的短信,徐表示放弃绑架,其当即回复了徐自己也有放弃实施绑架行为的意思,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甲系犯罪预备,且被抓获当日发过短信给被告人徐某称自己将放弃实施绑架行为,系主动中止犯罪;被告人顾甲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且在跟踪被害人的过程中有一次系顾虑到小孩子而放弃行动,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法庭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顾甲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认同被告人顾甲所提出的犯罪工具准备、发短信表示放弃犯罪等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绑架对象信息的提供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其系犯罪预备,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也是一时冲动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2013年9月1日上午曾联系被告人顾甲表示放弃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系在其余四名被告人准备好了作案工具后才参与犯罪,其与本案犯意形成无关,且相关绑架对象的信息是其余被告人打听后其才告知的,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积极主动地参与;另外,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向被告人顾甲表示了放弃犯罪的意思,也劝阻其余被告人不要实施犯罪,而后来的确也没有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徐某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本案作案工具的准备、绑架对象信息的提供等均与蔡无关,在具体跟踪的过程中蔡的参与程度也较小;另外,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告知了整个绑架计划,之后没有逃跑行为,希望法庭参照自首的相关规定从轻处罚,且蔡的坦白行为成功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等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款,为勒索赎金清偿债务而聚结成伙。自2013年4月底起,被告人顾甲等人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长草屋35号私房作为非法关押地点,购买沪浙J0XXXX套牌桑塔纳轿车作为跟踪工具,并准备了玻璃胶带、电击器、尖刀、假发套、对讲机、银行卡等其他作案工具。 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根据被告人顾甲所提供的关于其前任老板罗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蔡某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罗某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后因故放弃。 2013年7月至9月初期间,根据被告人徐某所提供的关于其老板吴某某的信息,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蔡某某等人驾驶上述套牌轿车对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守候、跟踪,并伺机绑架。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告知了绑架计划。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相关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顾甲等人为实施绑架行为准备了套牌车辆、玻璃胶带、电击器、尖刀、对讲机、假发套、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2、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证人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在2013年8月13日前已经丢失的事实。 3、招商银行出具的开户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顾甲等人在2013年8月14日冒用证人钱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领取银行卡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顾甲等人向其租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兴东村长草屋35号私房的事实。 5、被害人吴某某、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遭可疑车辆跟踪以及被告人蔡某某向其坦白曾伙同被告人顾甲等人欲对其实施绑架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害人肖某某报案称发现被告人蔡某某所称跟踪被害人的牌号为浙J0XX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出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东方路口的皇品酒店停车场。当日13时2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顾甲、顾乙、李某某抓获;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7、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顾甲、李某某、徐某等人所提其等人在2013年9月1日开车跟踪被害人时,被告人顾甲、徐某曾就放弃犯罪互发短信的辩解,以及相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顾甲、徐某系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顾甲、徐某的当庭供述,其二人在当日上午就互通消息表示放弃犯罪,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当日11时许被害人报案称发现被告人顾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在跟踪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并没有以实际行动放弃犯罪,被告人徐某也没有成功阻止被告人顾甲等人继续跟踪被害人,不符合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的成立条件,故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甲、李某某、顾乙、徐某、蔡某某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但为了实施绑架犯罪而租赁房屋、购买车辆并准备了刀具、胶带等犯罪工具,系犯罪预备,结合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对各被告人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顾甲、李某某、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告知犯罪计划,对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人民陪审员 钱文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