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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4
摘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厂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功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东丽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厂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边某某受刘桂群(已判决)委托,在天津空港经济区成立了天津贵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为“天津贵达企业”)。
天津贵达企业成立后,在未经任何批准、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刘桂群伙同李青山、王晓云(均已判决)、犯罪嫌疑人铁长录等人以天津贵达企业名义通过互联网、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天津贵达企业及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贵达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等投资项目,同时向存款人允诺一定期限后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吸引存款人与天津贵达企业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在全国各地私自募集资金。经统计,向社会公众吸引资金对象累计达1900余人、吸收存款合同数额累计达3.4亿元,实际收到的存款数额累计约2.3亿元。
被告人边某某作为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管理厂长,协助刘桂群使用天津贵达企业募集到的资金进行厂区绿化、厂房装修、设备安装,提供银行账户给刘桂群使用,并协助刘桂群、李青山等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贵达药用包装有限公司等项目。
2012年3月5日,原天津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接报警称,天津贵达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2年4月23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1号天津湾写字楼将被告人边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桂群、李青山、王晓云的供述及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由辨认人李某、韩某某、苏某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边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办案情况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搜缴、扣押的天津贵达企业制作的宣传彩页、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简介、股东招募方案、转股通知、承诺书、客户汇款资料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存款人信息汇总表等材料及调取的由证人叶某某出具的天津贵达企业在其公司购买机械设备的合同、由本院作出的(2013)滨功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天津贵达企业宣传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伙同刘桂群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投资经营保健品企业为名,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边某某作为刘桂群聘用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天津贵达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只是领取工资,并按照刘桂群的要求完成一定的管理工作,为刘桂群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结合被告人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关于涉案资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正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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