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74号 被告人凌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东靖路XXX号鑫源修车行门口倒车时,因操作不当碰倒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凌某被人劝走并驾车离开,后又在途中折回上址,用拳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王左眼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发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凌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罗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凌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