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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57号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4)浦刑初字第1157号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蒋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尾号7199),于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并于2013年5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257.3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退赔了银行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受理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蒋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在一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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