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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55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牛传某,上海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生,系上海某某副经理。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董某
(2014)浦刑初字第1155号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牛传某,上海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牛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生,系上海某某副经理。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诉讼代表人牛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系2010年3月8日设立、营业期限至2020年3月7日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在负责经营期间,以偷逃国家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7%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了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3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1800.40元,且均已被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180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800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董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董某某均系自首,且被告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了全部税款,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退缴的税款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机关处理。
  被告人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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