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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56号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4)浦刑初字第1156号
  被告人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戴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一张(尾号4324),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多次持该卡透支套现、取现,2012年2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849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的家属向工商银行还款人民币534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业务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戴某某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戴某某在一年六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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