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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10号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2014)浦刑初字第1210号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16时许、2013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16时许、2013年12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容留吸毒人员董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验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房屋查询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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