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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209号 被告人董甲。 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乙。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董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
(2014)浦刑初字第1209号
  被告人董甲。
  辩护人陆俊,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乙。
  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甲、董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甲、董乙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陆俊、何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甲驾驶套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东方路路口时遇值勤民警李某某和交通协管员施某某、朱某某,欲驾车逃逸,后被拦下。被告人董甲伙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董乙对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推掇殴打,致使被害人施某某上唇右侧切牙处唇粘膜破损、周围见淤血、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环指中节指腹处软组织创、右手环指指节屈伸活动受限。经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董甲、董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甲、董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施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甲、董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警信息、工作证明、车辆信息、照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测报告、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为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甲、董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董甲、董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董甲、董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董甲、董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董甲、董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董甲、董乙未有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董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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