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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6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90号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
(2014)浦刑初字第1190号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4XXXX的小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以西约300米处时,向左驾方向掉头时,恰与被害人王甲所驾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后搭载蔡志成、王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甲、蔡志成、王乙受伤及该轻便摩托车直接物损273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顾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王甲、蔡志成、王乙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蔡某某、王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的驾驶证复印件、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接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顾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顾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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