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唐力泉,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乙及辩护人唐力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谢乙在本区泥城镇云汉路779弄附近建筑工地宿舍外,因看到同事谢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遂拳击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胸第十、十一、十二肋骨骨折,其中第十、十一肋为二处骨折,左胸少量积气(一侧肺萎缩小于30%),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谢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谢乙在家属的帮助下支付了被害人张某某一定的医疗费。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乙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甲、汪某某、王的节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谢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乙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乙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