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沪HC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耀华路南约100米处时,车头前部撞击卢浦大桥上匝道口分道隔离墩,造成车辆损坏(物损金额为人民币32,292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mL。 以上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任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