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通过华洲路路口时,遇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夏东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至此,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姚某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物损共计人民币1,364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mL。 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公安网查询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接警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