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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聂进。 辩护人蔡俊芳,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勇。 指定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进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聂进。
  辩护人蔡俊芳,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勇。
  指定辩护人徐以琴,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进、向勇及其辩护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聂进在易红兵(另行处理)指使下,搭乘飞机从重庆至上海后入住本市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负责接应专程运输毒品的人员及毒品,并将运输至沪的毒品贩卖给易红兵指定的购毒人员。
  同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向勇在易红兵指使下,携带装有毒品冰毒的双肩背包从外地运至本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与负责接应的聂进会合。当聂进带领向勇走进7天连锁酒店大堂时,即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向勇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5大包、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5,042.2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57%。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航班信息》、《境内旅客查询信息》、涉案人员卢永清的陈述、经聂进辨认和确认的手机截图以及被告人聂进、向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进、向勇受他人指使,分别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42.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聂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聂进、向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聂进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聂进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向勇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向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聂进受易红兵指使,乘坐飞机从重庆至上海后入住本市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准备帮助易红兵接应运毒人员和贩卖毒品。
  2013年7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向勇受易红兵指使,携带装有毒品冰毒的背包至本市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被告人聂进至该酒店门口接应,当聂进、向勇走入7天连锁酒店大堂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向勇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5大包、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5,042.25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5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间,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技总队及杨浦分局成立专案侦查广东省跨境上海市系列贩卖毒品案,确定了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聂进、向勇、“勇娃子”及其在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进行全时控制侦查。根据侦查获得的信息,在2013年7月10日,有两名携带毒品的男子乘坐长途车送给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的聂进,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向勇,另一名男子“勇娃子”随身携带冰毒乘长途车后换乘“黑车”进入上海市。张和孙某某等专案民警则在7天连锁店对聂进及同其见面的人员进行全时跟踪、控制侦查。“勇娃子”和背着深色双肩包的向勇一同乘坐“黑车”行驶至7天连锁酒店门口对面停了下来,“勇娃子”下车走到酒店门口同聂进见面说了几句话,“勇娃子”带着聂进一起走到“黑车”旁,背着深色双肩包的向勇与聂进见面后并跟随聂进走进了7天连锁酒店内,“勇娃子”则坐在“黑车”上,这时张和孙某某接专案组命令对聂进和向勇实施抓捕。当场在向勇背着的深色双肩包内缴获5大包、一小包约5公斤的冰毒。坐在“黑车”内的“勇娃子”趁机逃走了。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聂进的二部手机(诺基亚内手机卡号为XXXXXXXXXXX、苹果手机内卡号为XXXXXXXXXXX)。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经向勇辨认的装有毒品冰毒的背包和5大包、1小包冰毒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从被告人向勇处查获一只黑色双肩背包,在该包内发现5大包、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另扣押诺基亚移动电话一部。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被告人向勇的5,042.2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7.57%。
  6、杨浦分局提供的《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经尿液检测向勇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聂进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聂进、向勇的到案经过。
  8、杨浦分局提供的有关聂进的航班信息证实,聂进于2013年7月9日19:10乘坐飞机从重庆江北机场到达上海浦东机场。
  9、杨浦分局提供的《境内旅客查询信息》证实,聂进于2013年7月9日20:49入住7天四季酒店万荣路店315房间。此外,聂进曾于2012年9月17日入住该酒店。
  10、被告人聂进的手机截图证实,第一、聂进于2013年7月10日19:42接到向勇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电话。第二、聂进持有的诺基亚手机内保存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系易红兵的;收到的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系易红兵发给聂进的下家“大姐”的联系电话。第三,聂进持有的苹果手机内通讯录中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系易红兵的。
  11、涉案人卢永清2013年7月28日证言证实,卢永清使用的苹果手机号为XXXXXXXXXXX。另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易红兵打其手机,在电话中告知会安排人将毒品冰毒运送给卢永清,让卢等通知,结果没有等到。次日,易红兵打其手机,告之其派来运送冰毒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12、被告人聂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在重庆市云阳县城见到了易红兵,两个人一起吃饭,易叫聂帮他自广东省中山市或重庆市云阳县往上海市贩卖冰毒,到时会叫人跟聂一起贩卖毒品,每个月往上海市贩卖冰毒2-3次,可以给好处费人民币70,000元至80,000元,聂答应了。易红兵事先和聂讲好,会事先把冰毒、贩卖毒品时用的手机准备好,到时叫聂等他的电话按照易红兵的安排,把冰毒送到他讲的地方交给他讲的人“大姐”,并收好贩卖冰毒毒品的钱就可以了。
  向勇是2013年6月间,在老家重庆市云阳县和易红兵、聂三人一起吃饭时认识的,向勇专门帮助易红兵自广东省中山市或者重庆市云阳县往上海市运送和贩卖冰毒。
  2013年7月7日下午17时左右,易红兵用手机打聂手机一起见面,易要聂自己订飞机票去上海市帮他去贩卖毒品,并叫聂一定要在7月9日之前到上海市,到上海后先住下来然后等他电话。聂于2013年7月9日19时45分左右在重庆市江北机场乘国航航空飞机到上海市浦东机场,后就一个人乘出租车到了上海市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住下。后打手机给易红兵,告诉聂住的地方上海市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易就叫聂去买一个专门用于贩毒的手机卡号,聂听后就在住的附近一个小店内购买了XXXXXXXXXXX,并将新号告诉易红兵,易听后叫聂等他的电话安排具体做事。
  2013年7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易红兵用手机XXXXXXXXXXX打聂的新手机号XXXXXXXXXXX,通话中易红兵叫聂直接把送冰毒的人带到聂住的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到了7月10日晚上17时左右,易红兵用手机XXXXXXXXXXX打聂的手机XXXXXXXXXXX,通话中易红兵叫聂接到送冰毒的人后打易的手机,然后打手机给“大姐”,把冰毒送给“大姐”,“大姐”的手机号会马上通过短信发给聂的。之后,聂就收到了易红兵发的短信息“大姐”的手机号XXXXXXXXXXX,聂还听到易红兵对聂说了一个60,聂问易红兵是不是60万元,易红兵叫聂不要多问,到时会打聂手机安排具体做事。
  到了7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向勇用手机XXXXXXXXXXX打聂的手机XXXXXXXXXXX,通话中向勇告诉聂说他到了,聂听后就走到7天连锁酒店大门口路边处,有一个40岁左右穿黑衣服的男人走上来问聂是什么地方的人,聂回答是重庆市人,这个男人听后就把聂带到马路对面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旁,向勇背着一个深色的双肩背包从这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后排座位下了车,聂就带着向勇过了马路进了7天连锁酒店大厅内,准备安排向勇住下、吃饭,突然上来几个便衣警察把聂和向勇抓住,当场缴获了向勇背在身上的一只深色的双肩背包,内有5大包冰毒,之后聂和向勇就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经辨认,聂进辨认出照片中8号(易红兵)就是指使其伙同向勇、“勇娃子”一起到上海市将冰毒交给“大姐”的人。
  13、被告人向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向和聂进是同乡,之前通过老乡知道聂有冰毒出售,在两个月前在云阳老家打聂的电话,以200元买了一克不到的冰毒用于吸食。2013年7月8日晚11时左右,向在广东中山市的坦洲镇接到同乡“兵兵”(易红兵)的电话,易叫向帮忙带点东西到上海来,事后会给向1,000元,向就答应了。然后“兵兵”让向去坦洲皇爵旅店找一个叫“勇娃子”的同乡,让向听他的就行了。“兵兵”的电话是XXXXXXXXXXX。“勇娃子”以前没见过,电话是XXXXXXXXXXX。向找到“勇娃子”以后,“勇娃子”就拿了向的黑色双肩背包把冰毒装进去。第二天也就是7月9日中午11时左右,“勇娃子”带向离开了旅店,上了一辆面包车,向的双肩背包就在车子的后座上,“勇娃子”对向说,冰毒已经装好了,向当时也没有打开就接了过来,然后这个小面包车一直把他们送到高速公路入口处,向和“勇娃子”就上了开往上海的长途车。到了7月10日下午3时左右,长途车到了浙江嘉兴,“勇娃子”就叫向在嘉兴下车,叫辆黑出租去上海。于是向就背着装有冰毒的黑色双肩背包下车并找了辆黑出租,谈好400元到上海,“勇娃子”继续坐长途车来上海。向是怕道口民警检查出携带的冰毒,所以“勇娃子”叫向提前下车,坐黑出租车来上海。
  向与“勇娃子”分头坐车来上海,和“勇娃子”相约在“海天花园”碰头,碰头的时候大概是7月10日晚上7点左右,向与“勇娃子”碰头时叫了一辆小轿车过来。然后“勇娃子”就叫司机开车了,到了当晚19时42分,向就打了聂进的电话,电话号码是XXXXXXXXXXX,号码是“兵兵”打电话告诉向的,叫向到了上海就打聂进的电话,把装有冰毒的背包交给聂进,听聂进的。聂进之后就发了短信给向,叫向到延长路万荣路处的7天连锁酒店碰头,车开到酒店门口,“勇娃子”打了聂进的电话,在酒店门口碰到了出来的聂进,然后将向勇带到车旁。向看到聂进,于是就背着装有冰毒的背包下车,“勇娃子”就坐车离开了。向则跟着聂进进了万荣路XXX号7天连锁酒店的大堂,这个时候民警就将两人抓住,并从向背包里查获了5大包塑料自封袋装着的冰毒以及1小包塑料袋装着的冰毒。
  经向勇辨认的装有毒品冰毒的背包和5大包、1小包冰毒的照片。
  以上证据均经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进、向勇受他人指使,分别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42.25克,聂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勇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名被告人虽然受他人指使,但均系毒品犯罪的实行犯,在整个毒品贩卖、运输环节中,均起到积极的作用。聂进接应运输毒品的人,并准备与下家进行毒品交易;向勇明知系毒品,从广东运输到上海,参与了整个运输过程;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从犯。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两名被告人均受他人指使,虽未认定从犯,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被告人聂进、向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庆堂
代理审判员 袁 博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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