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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天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天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任天亮不服,提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天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天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任天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陶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任天亮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任天亮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弄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陶某、于碧波,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陶某的1.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天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任天亮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天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天亮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任天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任天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任天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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