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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龙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龙,因本案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奉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陈海龙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海龙以南通市同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华日新港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约定由同方公司供应给华日公司合计人民币730,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空调设备,华日公司用一张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杭州银行上海分行金额为14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9日的承兑汇票背书作为货款支付给陈海龙,并约定余款764,334元由陈海龙用同方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返还给华日公司。陈海龙到江苏省启东市将承兑汇票通过他人提前贴现149万元,之后陈海龙未按约提供空调设备给华日公司,开具的返还余款的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嗣后,被告人陈海龙予以躲匿。
二、被告人陈海龙诈骗的犯罪事实
(一)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海龙虚构“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空调器生产线厂区工程”项目,伪造相关材料,并称该工程由其同方公司全权代理招标,骗取被害人王金萍的信任。之后,陈海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为名,骗取王金萍100万元,后归还60万元。
(二)2012年3月至5月2日,被告人陈海龙虚构“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空调器生产线厂区工程”项目,伪造相关材料,并以舜杰公司可以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为由,骗取被害人孟金汉的信任。之后,陈海龙以借款等为名,骗取孟金汉92万元。
(三)2012年1月至6月20日,被告人陈海龙虚构“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空调器生产线厂区工程”项目,伪造相关材料,并以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以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为由,骗取被害人陈狄青的信任,之后以借款为名,骗取陈狄青315万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纪平、王金萍、孟金汉、陈狄青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菊英、李翔、曹建辉、顾伯锋、郝伟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小平、徐祥芬、周晓磊、许传娇、汤建平、施卫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处警经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三菱重工空调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关的借条、报案材料、手机短信记录、企业工商资料、承兑汇票、支票的复印件、华日公司向同方公司的请购单、订货单、邹菊英的工作日记、华日公司出纳领取汇票、支票的登记本、2012年1月MHIRS销售价格表的复印件、三菱重工金羚空调器有限公司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书、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复印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汇划明细查询单的复印件、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农业银行支票、转账凭证、账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进账单、账户基本信息查询、银行退票信息的复印件、邀请函、授权委托书、公函的复印件等。被告人陈海龙曾作过相关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龙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且均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两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海龙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华日新港冷热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金萍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孟金汉人民币九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陈狄青人民币三百一十五万元。
上诉人陈海龙对原判认定的诈骗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否认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辩称其与华日公司系借贷关系,涉案的149万是其向华日公司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针对上诉人陈海龙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陈海龙辩称涉案149万元系其向华日公司的借款,但无任何借据等证据证明,相反,现有的多名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华日公司与陈海龙之间确有一笔订购空调的业务关系,陈海龙也正是利用该笔订购业务取得华日公司的预付款149万元,且陈海龙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将该钱款用于还债和赌博。陈海龙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既未向华日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又未偿还钱款,显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以合同诈骗罪定性量刑,均无不当之处。陈海龙的上诉理由及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陈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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