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沂水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鱼台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贝洱热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2003年8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郭某、武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在案的钱款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