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郑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某某、范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