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管某甲的叔父管某乙在本区海湾镇501园区XXX号上海星标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史某某在车间内发生争执。后史某某叫来其丈夫代某某与管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在现场的被告人管某甲见状,持铁棍殴打被害人代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管某甲经民警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管某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持铁棍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管某甲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