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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其无证经营的本区南奉公路XXX号成人保健品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的“龙邦超级金伟哥生精片”、“金枪不倒胶囊”等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卧室床尾抽屉中查获待销售的“龙邦超级金伟哥生精片”四盒、“金枪不倒胶囊”三盒,共计70粒,经鉴定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系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药七十粒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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