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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惠桥。 辩护人沈晨,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
(2013)奉刑初字第1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惠桥。
  辩护人沈晨,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桥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惠桥经与蔡某某(另处)电话、短信联系后,至本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弄XXX号“南桥中心公馆”门口,欲出售毒品时,被守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惠桥身上查获其携带的11.7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78克海洛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播放了证人蔡某某、陈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电话录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惠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惠桥对其身上携带毒品不持异议,但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辩称其来奉贤是为蔡某某还钱一事,随身携带上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也准备来奉贤与他人共同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惠桥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惠桥经与蔡某某(另处)电话、短信联系后,租乘车辆至双方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弄XXX号“南桥中心公馆”门口下车后,即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惠桥身上查获3包共重11.7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包共重0.78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日上午10时多,其曾向张惠桥电话和短信联系,欲将所欠钱款还给张惠桥,并提出向张购买10几只冰毒。当日中午12点多,其因涉嫌吸毒被奉贤公安机关抓获,并举报被告人张惠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当日下午1时44分许,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其电话和短信联系张惠桥,约定向张购买二、三千元的毒品冰毒,让他便宜点,张在电话里表示同意,并约定交易地点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XXX弄XXX号“南桥中心公馆”,后通过几次电话联系和短信往来,张惠桥于当日16时50分许,在“南桥中心公馆”路边下车,后在其指认下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将张惠桥抓获。
  上述证言另有蔡某某与张惠桥之间的短信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8月2日10:18发给张惠桥的短信内容为“阿桥你几点过来,来时再带十几只冷的,再带点热的”,张惠桥于上午10:21分回短信“下午现在让我再睡一时,我把东西备好了就来。”,当日下午1:44分,蔡某某发短信给张惠桥“你什么时候到”,张惠桥4:10回短信“马上就要到航天馆了我叫部黑车到南桥什么地方碰头?你发个短信告诉我啊,省得到了以后又吃不准烦了。”,蔡某某4:16分回短信“我在南桥中心公馆,就是你上次来过的那里,老头子说好的三百一克在便宜点”。
  上述证言还有蔡某某与张惠桥的通话录音证实,蔡某某电话中说“这趟稍微便宜点,”张惠桥回答“晓得晓得了,”蔡某某又说“好哇,约啥辰光到?”,张惠桥问“吾等些哪能过来啦?到航天啊?”,蔡某某说“侬乘车过来,我没有车,侬直接乘南梅线”,张惠桥答“好、晓得晓得了,嗯,”,蔡某某又说“快到了打电话”。
  2、证人陈某(系奉贤公安分局新寺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中午,新寺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蔡某某,蔡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张惠桥,在其与副所长周某某的见证下,蔡某某打电话给张惠桥,蔡问张惠桥何时到,并向张惠桥买二、三千元的毒品,让张惠桥便宜点,张惠桥在电话里答应了。后其与周某某、联防队员张春荣共同带着蔡某某乘坐一辆车外出抓捕毒贩,民警章赟与其他几个联防队员开一辆面包车配合抓捕。通过几次蔡某某与张惠桥电话、短信联系后,当日16时36分许,蔡某某电话联系问张惠桥到哪儿了,对方说马上就到,蔡某某又说“老头子,300块再便宜点”,对方同意了。16时50分许,张惠桥在南桥中心公馆门口外面下车,蔡某某在我们乘坐的车内指认后,其与同事章赟、联防队员张春荣等人冲上去抓获张惠桥,并当场从张身上查获一个口香糖铁盒,在盒子里发现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两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其中,一包白色晶体状物质是独立的一包,两小包白色晶体和两小包粉末放在一个大塑料袋内。上述证言另有民警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查获的物品还有被告人张惠桥的供述相印证。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8月2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从物品持有人张惠桥处扣押了三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冰毒)和两包白色末状物质(海洛因),并称重。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的从张惠桥处扣押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共11.7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78克的二包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且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新寺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惠桥于2013年8月2日16时50分许在控制下毒品交易时被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惠桥因吸毒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惠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桥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中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惠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张惠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多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告人与购毒者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予以印证,另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惠桥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惠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惠桥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惠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惠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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