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至本区南桥镇轿行村、红星村等地,采用歪配钥匙打开门锁或者翻窗的方法,入户实施盗窃,共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14591.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南桥镇轿行村XXX号被害人曹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 2、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南桥镇红星村XXX号被害人余甲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5471.5元的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花生挂件1枚。 3、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南桥镇轿行村XXX号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南桥镇红星村XXX号,窃得现金美元4元(折合人民币24.6元)、港币120元(折合人民币95.3元)、缅币1元、柬埔寨瑞尔2000瑞尔、越南盾2000盾及价值合计人民币500元的银项链2根、黄色项链1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余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余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余甲。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