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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知)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杨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
(2014)杨刑(知)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自2013年3月起,租借本市七浦路XXX号地下室7街XXX号店铺,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CHANEL、CARTIER、LV、GUCCI等品牌的包袋共计28件,经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其中的20件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30,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市场参考价格》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500元、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孙仁元
人民陪审员 胡 琦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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