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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虹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间,在淘宝网注册“XXX化妆品”店铺,在未取得国家药品售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日本进口的“乐敦”、“参天”等八个品种眼药水。经鉴定,被告人陆某共销售上述眼药水7,315瓶,金额为人民币194,575元。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判阶段还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拍摄的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陆某销售假药”案中涉案药品相关信息的复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药品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经营的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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