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3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虹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清溪路XXX号XX娱乐城4楼A22包房内,趁受害人申某某不备,用手拉开申某某放置于身后的黑色公文包拉链,窃得内有人民币3,940元、银行卡8张及受害人身份证的黑色钱包一只。
  案发后,追缴的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院审判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