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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大昌中路XXX弄XXX号荣华珠宝店内,谎称欲购买戒指,并在试戴过程中,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得该枚价值人民币5124元的千足金戒指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千足金价格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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