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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
(2014)奉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区南桥镇江南路XXX号附近,将0.6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后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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