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7时30时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阮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区南桥镇江海社区古华路育秀二区东门口处,将重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阮某某。 2013年9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阮某某经事先联系,至上述地点欲将重0.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阮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沈某、顾某某、徐某某、张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