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宁某甲在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国光村8组其暂住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宁某甲挥拳打击被害人章某某面部,至被害人章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宁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经济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宁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