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虚构本区中港水闸路XXX号南侧一空置厂房(无门牌号)为其所有的事实,与被害人俞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从其处先后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明及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四团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