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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8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
(2014)虹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于刚于2007年至2008年间,在张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张甲的身份证先后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申领了2张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人于刚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截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于刚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621.7元(其中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22.7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6,299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二、被告人于刚于2006年至2009年间,使用张乙向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申领的6张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09年3月15日,被告人于刚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2,458.28元,逾期后,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刚于2006年4月起使用张乙向招商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09年2月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609.24元。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于刚拒不归还。
  2、被告人于刚于2007年6月起使用张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08年12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475.3元。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于刚拒不归还。
  3、被告人于刚于2007年12月起使用张乙向宁波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3,039.54元。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于刚拒不归还。
  4、被告人于刚于2008年3月起使用张乙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消费、套现,恶意透支,截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334.2元。事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于刚拒不归还。
  2013年12月4日,上海港公安局民警至上海市监狱将被告人于刚押解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王俊新、张涛、翁铭励、朱顺的陈述,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账单明细》、《信用卡申领表》、《催款通知书》,证人张甲、张乙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骗领信用卡或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于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于刚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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